点击数:1003 更新时间:2019-03-12

济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十二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以适当形式予以曝光。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扬奖励制度,加强组织领导,完善评选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提升公民文明道德素养,并做好道德模范等评选表彰、帮扶礼遇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规范、清晰、完好。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登记注册、服务记录等机制,加强志愿服务管理,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文明素养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第三十条 机场、车站、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证设施健全完好,加强引导管理,维护良好秩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好公用设施、公共绿化的维护义务,保障服务区域内设施设备完好。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其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报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可以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向有关部门举报,也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举报。对积极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有关部门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依法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依据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行为,乱涂乱画、随意张贴喷涂广告的,依据《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当场清理,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行为,向泉池、泉渠乱倒污水污物的,依据《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行为,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开荒种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行为,在住宅小区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乱堆杂物,私自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其他植物,经劝阻制止无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一项行为,制造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二项行为,遛犬不牵绳、不清理粪便、遗弃犬只的,依据《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三项行为,在禁烟区吸烟的,由卫生部门依据《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种类、幅度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在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