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法治同行
——疫情防控法律知识宣传(一)
为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专项法律宣传,便于广大群众和一线防控人员了解掌握疫情防控有关知识及法律责任、法律依据,从而更好地理解、支持和落实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防控措施,履行好自己的权利义务、防控职责,确保全区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现将由济南市司法局、济南市律师协会编写的疫情防控·法治同行——疫情防控法律知识宣传册分两期予以刊发。
第一部分 传染病防治类
1.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2.关于传染病的类别,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健委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3 .什么是传染病的“乙类管理、甲类防控”?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4.本次疫情的信息公开应当如何做?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5.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暴发、流行地区,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6.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政府可以采取哪些人员、物资的征调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7.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可以怎么做?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8.济南市对机关事业和企业等集中用工单位的疫情防控要求是什么?
济南市卫生健康委负责人表示,机关事业和企业等集中用工单位做好防控,关键要做到七个“必须”:
第一,必须落实主体责任。各用工单位必须成立疫情防控小组,制定本单位防控工作方案,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与辖区指挥部、街道、社区建立畅通的联防联控机制。
第二,必须排查职工流动信息。排查每一名职工及其亲属假期期间流动情况和健康状况,尤其是要明确是否去过武汉、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是否接触过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建立详实准确的人群排查信息登记表并上报所在社区。对省外返济人员,自到达济南之日起,必须居家或集中隔离观察14天。凡出现发热、咳嗽、呼吸不畅等症状,及时报告并第一时间联系120转运至定点医院就诊。
第三,必须把好单位健康监测关。严控人员往来,严格外来人员登记。在单位出入口,设立体温监测点安排专人对进入人员体温测量,体温超过37.3℃,要立即离开工作场所,到发热门诊就医。
第四,必须做好日常防控工作。用人单位应行一次彻底的消毒清洁。工作后,应注意开窗通风,每日通风不少于3次,每次不少于20分钟,避免使用中央空调。办公区域、公共区域、电梯、餐厅、洗手间等重点区域要定期消毒。提倡人人戴口罩上班,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必须戴口罩;要设立专门的废弃口罩收集容器,统一回收,规范处置。要注意个人卫生,勤洗手,洗手间应配备肥皂或洗手液等。
第五,必须改进单位管理模式。不搞人员大量聚集的活动,暂时关闭职工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尽量不召开现场会;提倡居家办公、网络办公、电话办公;如有食堂,应尽量采用简餐制,分批错时就餐,必要时可取消集中就餐区。减少电梯使用,5层以下办公人员提倡步行上下楼;提倡员工自驾、自行车、步行通勤,尽量不坐公共交通工具;单位班车、公车要实行每日消毒和用后消毒制度,鼓励停开班车。
第六,必须抓好健康教育。开展全员健康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防控知识宣传,提升个人防护意识,养成良好的工作生活习惯。
第七,必须做好防控物资准备。要按照所在辖区疫情防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设备、设施、口罩和消毒物品储备;各类物资要符合国家标准。
9.在发生传染病时,什么情况下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10.如何保障疫情防控所需器械、药品等物资的生产和供应?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11.如何判定自己是否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
2020年1月28日,国家卫健委发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第三版)》,予以明确界定。
密切接触者指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轻症病例发病后,无症状感染者检测阳性后,有如下接触情形之一,但未采取有效防护者:
(一)共同居住、学习、工作,或其他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如近距离工作或共用同一教室或在同一所房屋中生活;
(二)诊疗、护理、探视病例的医护人员、家属或其他有类似近距离接触的人员,如到密闭环境中探视病人或停留,同病室的其他患者及其陪护人员;
(三)乘坐同一交通工具并有近距离接触人员,包括在交通工具上照料护理人员、同行人员(家人、同事、朋友等)、或经调查评估后发现有可能近距离接触病例(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和感染者(轻症病例、无症状感染者)的其他乘客和乘务人员。不同交通工具密切接触判定方法;
(四)现场调查人员调查后经评估认为符合其他与密切接触者接触的人员。判定的密切接触者请填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登记表》。
12.如果自己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应怎么办?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第三版)》要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应主动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自己的管理。对接触者管理要求如下:
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拒不执行者,可以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一)实施医学观察时,应当书面或口头告知医学观察的缘由、期限、法律依据、注意事项和疾病相关知识,以及负责医学观察的医疗卫生机构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二)密切接触者一般采取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无法居家隔离医学观察者,可安排集中隔离观察。医学观察期限为自最后一次与病例、感染者发生无有效防护的接触后14天。确诊病例和感染者的密切接触者在医学观察期间若检测阴性,仍需持续至观察期满。疑似病例在排除后,其密切接触者可解除医学观察。
(三)居家或集中医学观察对象应相对独立居住,尽可能减少与共同居住人员的接触,做好医学观察场所的清洁与消毒工作,避免交叉感染,具体内容见《特定场所消毒技术方案(第一版)》。观察期间不得外出,如果必须外出,经医学观察管理人员批准后方可,并要佩戴一次性外科口罩,避免去人群密集场所。
(四)对乘坐飞机、火车和轮船等同一交通工具及共同生活、学习、工作中密切接触者之外的一般接触者要进行健康风险告知,嘱其一旦出现发热、咳嗽等呼吸道感染症状以及腹泻、结膜充血等症状时要及时就医,并主动告知近期活动史。
13.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应如何报告?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14.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例的报告时限是多久?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监测方案(第三版)》对“病例报告”作了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符合疑似病例、确诊病例、轻症病例、无症状感染者时,应于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疾控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调查核实,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直报系统完成报告信息的三级确认审核。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当地县(区)级疾控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将填写完成的传染病报告卡寄出;县(区)级疾控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网络直报,并做好后续信息的订正。
各县(区)确诊首例病例,以及符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监测方案(第三版)》中聚集性疫情,辖区疾控中心应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在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事件级别可先选择“未分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事件定级后,可对事件级别进行相应调整。
1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时应采取哪些防控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患者,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方案(第三版)》要求,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第一版)》的要求,重视和加强隔离、消毒和防护工作,全面落实防止院内感染的各项措施,做好预检分诊工作,做好发热门诊、急诊、及其他所有普通病区(房)的院感控制管理。对肺炎病例(包括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以及感染者中的轻症病例实行隔离治疗,疑似病例应当进行单间隔离治疗。如当地发生强度较大流行,医疗资源紧张时,轻症病例和无症状感染者可采取居家治疗和观察。
16.医疗机构救治传染病患者时,如何实施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并对本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组织管理。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第三条同时规定,医疗机构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17.公民有配合医疗卫生机构检查、治疗的法定义务吗?
有义务。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对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8.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怎么办?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19.出入境人员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0.被新冠病毒病原体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如何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