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数:235 更新时间:2024-07-29

互联网无证经营农药案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9日,聊城市农业农村局接合肥市农业农村局线索函,称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假农药土虫灭杀净产品。2022年6月13日,执法人员到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某小区进行调查。现场未发现土虫灭杀净产品,该公司未能提供《农药经营许可证》。经查询网络平台销售记录,共销售土虫灭杀净产品60袋,规格为10g/袋,销售金额为800元。该土虫灭杀净产品,其包装标识为土虫灭杀净(灭杀土内害虫),无农药登记证号。
经调查,聊城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2.并处罚款6000元;
3.法定代表人孙某某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案情分析】
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违法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为安徽省无为市、违法产品的发货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实际经营地在聊城市。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者违法物品的生产、加工、存储、配送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管辖之规定,聊城市农业农村局具有管辖权。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该土虫灭杀净(灭杀土内害虫)产品应属于农药。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农药经营许可证》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土虫灭杀净(灭杀土内害虫)的行为,构成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行为。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无农药登记证号的包装标识为土虫灭杀净(灭杀土内害虫)的土虫灭杀净产品,构成经营假农药违法行为。
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土虫灭杀净(灭杀土内害虫)的土虫灭杀净产品的行为同时构成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和销售假农药的违法行为。
【法律适用】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和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适用同一条款(《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且罚款数额相等,但无证销售农药的违法行为还同时适用《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限制从业之规定。考虑到农药作为一种影响粮食安全、生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的产品,应严厉打击农药制假售假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经研究,对当事人以“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并参考《山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出处罚。
【案件启示】
1.启示一:精准定性实施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售卖农药的经营行为,构成卖假农药和无证经营农药两个违法事实,聊城市市农业农村局以《行政处罚法》为指引,结合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违法事实,以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进行处罚,并进行限制从业,对违法行为给予严厉打击,彰显了法律尊严。
2.启示二:追根溯源全链条打击
为了全链条打击上下游违法行为,聊城市农业农村局向违法企业注册地—合肥市农业农村局,发送了《行政处罚告知函》,对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告知;向违法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违法产品的发货地—安徽省无为市农业农村局和广东省佛山市农业农村局,分别发送了《案件线索移送函》,对涉案产品予以线索移送,进一步加大制售假劣农资、知识产权等领域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区农业农村局供稿)